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文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6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劉文杰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依判決所載,受刑人應自101年11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 許梅香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滿38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經被害人許梅香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按期支付,僅於102年4月10日匯款1萬元,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受刑人此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本應悌勵自省,如期還款,然竟未按照規定支付應給付之金額,亦不再履行付款義務,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自101年11月11日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許梅香2萬元至滿38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一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除於
102年4月10日給付1萬元外,迄今均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等情,此據被害人具狀陳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足證。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受刑人基於背信及詐欺之犯意,先後接續19次,共計詐取38萬元儲值之利益,並因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被害人損失38萬元,核其所為實屬惡質之財產性犯罪,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損害38萬元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給付1萬元,其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
101年度總所得為269,637元,且名下財產亦有位於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益見受刑人並無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之情,是受刑人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