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司小調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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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司小調字第21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燕秀 、 曲庭葦 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燕秀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其
子女即相對人曲庭葦前於民國106年間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9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曲庭葦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4歲,依常理推斷,應無足夠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是潘燕秀恐係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曲庭葦僅為借名登記人。而潘燕秀係因規避債務追索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曲庭葦名下,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曲庭葦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潘燕秀所有等語。
二、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確認後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潘燕秀所有。惟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確認之訴本質上乃就某一特定法律事實之存否予以確認,而此業已發生之事實顯不可能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而易其狀態,故確認之訴之效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方式代之。縱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亦對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之法律事實狀態無任何影響。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