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蕭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律師
許嚴中 律師被告 蘇倍賢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倍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87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路邊招牌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措施,適被害人 陳仁峯 由其右側往左(即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圖可參,被害人陳仁峯當場顱骨骨折,造成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此有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而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措施致被害人當場倒地,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駕駛行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具有嚴重之過失。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乃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236元;被害人雖於99年12月
16日晚間8點車禍發生送醫急救,至隔日即99年12月17日約晚間8點不治死亡,期間原告共計支出39,236元之醫療費用。
⒉喪葬費用:273,800元;包含原告支出被害人之喪禮殯葬費
、遺體火化費、公墓使用費:255,800元+8,000元+10,000元共計273,800元。
⒊扶養費:621,718元;原告蕭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生前
均與原告同住,並負責原告之扶養義務,而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99年12月17日過世時為79歲,依內政部99年度臺灣地區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10.53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07元,按原告上開餘命約10.53年,其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865,154元。(計算式:
=18,007×12×8.0000000(10年霍夫曼係數)+18,007×12
×0.53(8.000000000.0000000)),另原告共有三名子女,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1,718元(1,865,154除以
3=621,718。⒋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原告與被害人相依為命,生活
全仰仗被害人之照料,然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突逢喪至親之痛,頓失重要之依靠,且被告於與原告商談和解過程中,始終態度反覆,其反覆計算人生命之價值,而放任自身過錯責任,以矯飾之態度,一再使原告遭蒙被告欺矯之傷害,此等行為,更加深原告因喪子之痛所產生之精神上之苦痛,職是之故,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遭蒙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痛,復以被告欺矯態度再度加深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此等精神上之苦痛,悲痛至極,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⒌原告願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與有過失責任。
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737,377元;加總原告所
有求償項目,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及被告已賠付之13萬元被告尚應賠償2,737,377元(=(醫療費39,236元+喪葬費273,800元+扶養費621,718元+慰撫金8,000,000元)×0.5-1,730,00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事故現場花蓮市○○路○○○號前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1年4月5日晚間九點)。可知,該路段位處後火車站商圈,晚間九點依據燈火通明,且路面寬闊,視野無遮蔽。而事故發生時間為晚間八點二十七分,現場照明當較照片尤佳,被告竟稱完全沒看到被害人通過馬路,另自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被害人已行走至將近馬路中間雙黃線處,遭被告車頭「左前處」撞擊,併同觀察卷內花蓮中山路攝影機於99年12月16日20時27分至28分間之錄影記錄可知,被害人係於20時27分39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於42秒時遭被告之車輛撞擊等情形來看,可知被告應有三秒鐘之時間可作適當之反應,被害人是完全橫越被告之前方視線,由被告車輛右側橫越至被告車輛左側,然被告卻猶稱未看到被害人,沒有煞車減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甚高,因此,雖被害人亦有違規之事實,然被告亦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377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禍現場圖、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8號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喪禮殯葬費收據、遺體火化費收據、公墓使用費收據、原告戶籍謄本、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內政部9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99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見本院卷第7至27頁)、現場照片(卷第88、89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除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僅50%外,對原告其他主張均不爭執;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而斟酌之。本案被告非為肇事主因(詳如後述),且被告僅為一職業軍人,收入非豐,雖未結婚然仍有父母需要奉養,經濟上僅能勉持,至於原告部分則未說明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其主張之8,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無據且過高,而被告主張應以800,000元為適。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過失責任依據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略以:「一、行人陳仁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倍賢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本件之車禍事故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再者,依據實務之見解,於類似本案之情形(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害人大多負70%過失責任,被告負30%過失責任,此有類似情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7930號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等可供參考,故而原告主張過失比例之負擔各為50%,顯與鑑定結果之肇事責任之主、次因歸屬不符,亦與實務過失比例分配之方式相異。
(二)另原告所呈之101年4月5日晚間9時之照片,並非案發時99年12月16日之照片,該不同之二日之照明情況何以相同,原告並未加以說明。況且照明情形如何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之標準,豈可僅以感知作用,即論以被告有較高之過失責任。99年12月16日案發當天有下雨,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12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中央氣象局99年12月16日之降雨記錄可憑。而反觀原告所提出之照相之日期101年4月5日當日並無下雨,亦有中央氣象局101年4月5日之降雨記錄可稽,足徵二者之天候狀況不同。又依據肇事地點所示,被告係行駛於快車道上,且禁行機車(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道路上有漆寫禁行機車等字樣),自有相當之信賴於快車道上並無機車行駛或行人穿越之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顯非特別為高,此外依據錄影光碟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右側停有大型車輛佔據車道,被告與被害人幾乎同時出現畫面當中,被害人是行進到馬路的時候被撞到而不是被害人先過馬路站在中間的路口遭被告撞及,也就是說被告是在短短數秒之內發現前端有人穿越馬路,當時雙方皆在行進中,被告短時間內自無法加以反應而煞車,故其過失程度並沒有如原告所述那麼高。
(三)據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為醫藥費用39,236元、喪葬費用273,800元、扶養費用621,71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總計1,734,754元。依據前揭之損害賠償額度再乘以過失比例(被告所負者為30%),故而,被告僅需負擔520,427元(=1,734,754×0.3)之賠償義務。而本案原告已自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給付1,600,000元,自被告處領有130,000元,共已獲賠償1,730,000元,顯已逾被告須負擔之數額。並聲明: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陳仁峯致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之卷宗,有該局101年5月2日花市警交字第1010010685號函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測單、當事人自首紀錄表、筆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光碟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據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即行人陳仁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倍賢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卷第12頁背面),然原告主張被告疑有超速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發現車禍發生地點為熱鬧之市區○○○○○路況正值交通繁忙時期,經核對比較原告車輛與其他往來車輛移動之速度,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又從事故發生之前後過程來看,是被告車輛先出現在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錄影時間20:27:39.1),然後才出現被害人之身影(錄影時間20:27:40.1,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距離約二部身車),被害人無視左方被告車輛卻仍慢慢地前行,而終於發生人車撞擊(錄影時間20:27:41.7),全部時間約在2秒之間,而其肇事原因乃被害人根本不管也不看左右是否有來車而慢步闖入內側之快車道,完全看不出有何閃避或快速橫越通過的動作,與被告車速無關,因為被告撞及被害人後立即就剎車停住(錄影時間20:27:45.
6,被告車輛完全停止),且剎車停止後仍停留在監視器的畫面中(距撞擊處約二部車身),顯見車速並無過快而不能剎車停住之問題,而是被告沒有看到被害人在面前橫越快車道,是撞擊後才緊急踩剎車(錄影時間20:27:42.6,第三剎車燈亮起)。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當被害人行進至內側快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之標線時,距被告車輛約為1個半車身距離(錄影時間20:27:40.4),如果此時被害人停住不繼續前進,本件車禍事故就不會發生;以當時往來車輛之情況,以及被害人與被告車輛只距離一個半車身的距離,被告亦應合理期待被害人會停住不前。但被害人卻在往來車輛甚多之情形下,仍續繼前行,侵入了被告車輛享有路權之合理行駛路徑,破壞了信賴路權的期待,而且縱使經驗豐富的駕駛人要在約一秒的反應時間、一個半車身的反應距離去判斷行人會不會無視自己車輛接近而繼續前進,並要求駕駛人做出正確判斷及立即採取避免碰撞的反應動作,已超出了一般人注意能力可及之範圍,於此情形下應無「期待可能性」。復經由反覆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看出被害人是慢慢步入內側車道而在接近中央分隔線處發生碰撞,過程中都沒有轉頭看一下內側車道有無來車,如果被害人能轉頭看一下內側車道正有一部被告的車輛行駛過來,能加快腳步通過中央分隔線,本件車禍也應能避免。如同籃球比賽中進攻球員運球上籃時與防守球員發生碰撞,究竟是帶球撞人抑是阻擋犯規,通常係看二者移動過程之路徑是何人先形成,於交通事故之判斷上,就是所謂路權之考量,此外亦可從法律經濟分析所謂「避免危險事故成本較少者,應負起避免事故之責任」及「形成危險者,應就危險事故發生負防止之義務」的原理來判斷,被告行駛於內側之快車道乃合理及受信賴保護之行為,本件車禍碰撞危險之產生,乃被害人貿然違規橫越闖入快車道所致,因此被害人應要採取避免碰撞發生之注意義務,此項注意義務更已由抽象之交通規則,具體化為實際誰能在最後1秒鐘、1個半車身距離的反應時間裡採取有效避撞動作,誰就應該要負起採取避撞動作之義務。內側快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亦即每秒13.88公尺(=50×1000÷60÷60),相當於二個半車身(一部車身約5公尺),由於被害人行進至內側快車道右邊標線時,僅距被告車輛約一個半身車,反應時間及距離太短,很顯然被告無法即時決定採取如何避免碰撞之措施(被告車輛就算立即減速至40公里時速,每秒移動距離仍為11.11公尺,約二個多車身;時速30公里,每秒移動距離為8.33公尺,約一個半車身),反之,被害人卻能用成本最低之方式,即立即停止前進來避免碰撞,所以依本件具體情形,亦應由被害人即行人負擔採取避撞動作之義務,較符法旨。綜上言,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其肇事之根本危險因素係由被害人違規橫越馬路所致,在碰撞發生前最後一瞬間應防止且得防止碰撞發生者亦為被害人,應由被害人負起肇事主因之責,至為灼然。又車輛駕駛人固依交通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於本件具體情形,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沒有看到被害人在車前要橫越馬路,有警詢筆錄可查(卷第107頁),而事發當時正在下雨,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害人係身著深色服裝,碰撞發生前有一部大型聯結車在對向行進,該聯結車大燈甚為刺眼使監視器錄影畫受到強烈干擾,足見其大燈造成之光害確有影響被告這方向之行車視線,此均為被告沒有發現被害人身影之可能原因,但就算發現被害人亦因反應時間不足,無可合理採行之防碰撞措施之期待可能性,故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就被告沒有看到被害人一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不認為有何「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問題,核屬的論,因此被告主張本件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被告三成、被害人七成,應屬可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與被害人相依為命,生活全仰仗被害人之照料,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頓失重要之依靠,痛苦異常,乃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為職業軍人,收入非豐,未結婚且有父母需要奉養,經濟上僅能勉持,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兩造身分及社經地位均屬中等,並非特別富裕,原告年老喪子,誠屬特別悲慟,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關係與過失比例等,應認其慰撫金之請求應以60萬元(=200萬x30%)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於880,426元為有理由(即賠償藥費用39,236元、喪葬費用273,800元、扶養費用621,718元,被告同意於三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即280,426元之範圍不爭執,加上慰撫金60萬元,合計880,426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但因被告已先行給付13萬元,原告亦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之160萬元理賠,合計超過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無從再命被告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7,
37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聲請就被告有無超速送鑑定,然由監視器錄影的畫面顯示被告車輛並未較其他車輛過,且迅速停止,顯無超速問題,應堪認定;又車速是否超速係與駕駛人能否安全操控相關,本件車禍因素乃在被害人突然闖入被告預定要行駛的車道路徑中,原告卻沒有看到被害人之出現,因此亦與車速或能否安全操控無關,核無送鑑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