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二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認上訴人甲○○、乙○○等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而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係依憑被害人 陳坤助 、告訴人 林俊龍 之指訴,並參酌卷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匯款單、本票,二百萬元、四十五萬元之支票、甲○○簽署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林俊龍受讓高雄縣旗山事業區六十三林班部分土地面積約二公頃之占有使用權之讓渡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一一一七|二號、金額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期之VP0000000號支票影本、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甲○○與乙○○共同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及甲○○簽發之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各一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甲○○辯稱:林俊龍先前匯入其妻 梁瓊文 帳戶之三十萬元係林俊龍向伊受讓高雄縣旗山事業區六十三林班部分土地面之占有使用權而交付。伊雖有另經手林俊龍交付之二百萬元,然已依林俊龍之委託轉交予 許修銘 作為買受前揭高雄縣○○鄉○○段地號四三二號土地之定金,此外即未再經手任何款項。嗣因林俊龍原先要購買用以貸款之別墅未買成,乃無法辦理貸款。至於人頭陳坤助則是林俊龍找來的,與許修銘簽訂上開高雄縣○○鄉○○段地號四三二號土地買賣契約時,林俊龍有與伊及乙○○同去云云。乙○○則辯以:伊僅係在本件貸款事件為林俊龍跑腿,當初林俊龍雖有承諾要付伊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然自始至終伊均未取得任何款項。伊係依林俊龍之指示,登報找貸款之人頭,以陳坤助名義簽約時,林俊龍亦有到場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林俊龍同意向許修銘購買座落高雄縣○○鄉○○段第四三二號地號土地一筆,買賣價款為三千六百六十萬元,告訴人囑上訴人乙○○登報找人頭陳坤助為該筆土地之承買人,上訴人等二人已將林俊龍交付之二百四十五萬元轉交予許修銘為購買土地之定金,告訴人林俊龍均知情,上訴人等二人未經手四百三十萬元。告訴人嗣因無法購得其他房地,貸款事宜無須辦理,亦與許修銘達成和解,以人頭陳坤助名義購買之上開土地亦未送往地政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等二人無偽造文書而損害告訴人林俊龍。另告訴人交付甲○○之三十萬元,係告訴人向甲○○讓渡土地之對價,而非原審認定係用以維持人頭帳戶之信用,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論其詐欺罪部分為說明,而就其被訴未經陳坤助同意偽以其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且據陳坤助證稱:伊係看到報章刊登創業貸款廣告,伊去找上甲○○辦理,交給 王印章 (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告訴人林俊龍亦指稱:伊之前不認識陳坤助(同上卷第一四九頁),上訴人乙○○供稱:伊負責刊登廣告找人頭(第一審卷第一八0頁)各等語,陳坤助既係為創業貸款之事,而交付印章與甲○○,並無買賣土地之授權,甲○○等人竟用以作為買賣土地之承買人,姑不論其買賣之土地之後有無登記,上訴人等既已以陳坤助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足生損害於陳坤助,原判決據以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該部分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上訴人等二人就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因其牽連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既經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