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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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孫嘉鴻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日以開畫展為由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同年8月30日
還清,同時簽立本票及借據,惟被告屆期不清償,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討未果,自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當時借款時即簽立本票為返
還方法,嗣後原告委由 張皓東 持本票來收取借款,張皓東同
意以11萬了結,被告隨即還清並已收回本票,在其上註記「
99年5月3日還清、作廢」等字樣,並由張皓東出具清償證
明書,惟漏未收回借據,故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此外,原告曾以簡訊告知,系爭借款只要20萬就好等
情,而且原告已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又提起本件,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雖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票字第122號裁定准
予執行,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及於對系爭借款之
請求權,並不影響原告就借款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主張上
情,且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為憑,被告對系爭借款、借據、
存證信函為真正一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
情置辯,則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厥為本件重要爭執。
被告主張已向有系爭借款之受領權人張皓東清償,應對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院調取被告提起之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下稱相關事件)詳閱,被告係以其業已清
償系爭借款並收回本票而提起該訴訟,並提出其所收回並加
註記之本票原本(相關事件之證物袋,影本附卷於本院卷第
70頁,下稱被告本票)並進而主張原告所持有之本票乃彩色
影本等情,原告對此則陳稱:雖曾委由張皓東在便利商店將
本票彩色影印後,持彩色影本向被告收取借款,惟並未收到
款項,真正本票仍在我這邊等語(相關事件第19頁、本院卷
第67頁),亦提出其持有之本票原本(影本附卷於支付命令
卷第5頁,下稱原告本票),經查:
(一)就相關事件中之證人 鄢豫才 自承其對外均以張皓東名義等
情,兩造於本件及相關事件中均未加爭執,故兩造所述之
張浩東 ,實係鄢豫才,而鄢豫才於相關事件中證稱:我不
想作偽證,我要老實講;起先是原告要我拿影印本票向被
告催討系爭借款,我到便利商店彩色影印後,用鉛筆把不
清楚的部分描繪一次讓彩色影本背面有印痕,持向被告催
討,但被告要求我不要開庭也不要再和原告連絡,並承諾
如果其確定不需還錢時,要給我後謝10萬元,於是我雖然
沒有拿到錢,仍在清償證明書簽名,彩色影印的本票也沒
有收回,因為我和被告串通騙原告,之後被告分很多次給
我共4萬元的零用錢等語(相關事件第48至52頁),衡之
證人所述,就事情原委均能詳細,就涉及自身不利之處,
也加以陳述,且亦與兩造同時持有本票之情節相符,鄢豫
才所證,堪以採信,故被告主張以11萬元向鄢豫才清償系
爭借款一情,難認為真。
(二)對照兩造所述,均稱自己持有之本票為真,而對造之本票
為彩色影本等情,足認原告本票、被告本票間,有一為真
正、另一為彩色影本,本院乃對2張本票詳細比對:
1、原告本票左側邊緣不平整而有虛線痕跡,應為自本票簿撕
下之痕跡;而被告本票左側則為完整側邊,無自本票簿撕
下之跡象,此虛線撕痕,非彩色影印得以複製。
2、2張本票之底色,均為反覆排列之圓形圖案,圓圈內有「
c.s.h工商」字樣,而原告本票之最上方邊緣,整排之圓
圈圖案僅被切除一半,呈半圓型而仍可見「工商」之字樣
(詳如本院卷第71頁所標示),然而被告本票之最上緣,
該排圓圈圖案卻切除明顯超過一半,僅見圓圈圖案之最下
緣線條,不見「工商」之字樣,且原告本票最左側之圓圈
邊緣線條,亦較被告本票左側邊緣之線條為大,故原告本
票可經由彩色影印,再將上方及左側邊緣裁除,即為被告
本票;反之,被告本票則無法經由彩色影印為原告本票。
3、原告本票背面,可見筆書寫過程斷續所留下之印痕,且黑
色墨水亦微微透色至背面;被告本票背面則是連續不斷之
痕跡,且被告自承於收回本票後所畫之X記號及「99年5
月3日還清、作廢」字樣部分,均有明顯之黑色墨水透色
至背面,但其餘書寫部分,則無透色跡象,參之鄢豫才關
於鉛筆描繪製造印痕之情,益見被告本票之可疑。
4、經審視2張本票,及鄢豫才證述內容,爰可認定原告本票
方係真正,被告雖聲請另送鑑定,容無必要,因此,被告
本票既非真正,被告據此主張其已清償並取回本票,加以
註記作廢、還清等情,即尚無合理之舉證,而本院綜觀2
張本票、及鄢豫才所述等一切情事,仍難認被告業已清償
系爭借款。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曾以簡訊告知,僅須償還20萬元即可等情,
經兩造提出手機,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簡訊為99年4月25日上午11時10分55秒傳送,其內容
為:「你欠我的30萬請再月底前一次還我20萬若是可以一次
給完剩下10萬,我可以不要但是若不出面解決我明天要請律
師處理請盡快與我聯絡」(本院卷第67頁),乃兩造不爭執
,衡其內容,原告之真意係指被告若能於期限前一次給付20
萬元,願意拋棄其於權利,但被告既然未於期限內給付20
萬元,自難認原告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30萬元,被告以業已清償
為由抗辯,卻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爰有理
由,乃予准許;此外,原告請求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惟兩造之借據已約明97年8月30日為清償日,故
被告應於該清償日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自該日即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爰有理由
,乃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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