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6時41分許行經該公路177.2公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所駕上述車輛之右前車身撞及乙○○所騎之違規由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而穿越馬路之腳踏車後車身部位,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並致生創傷後癲癇之重傷害(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致重傷之犯罪事實,並將起訴法條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依據卷附97年10月23日和解書之約定,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