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吳秋樵律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花蓮縣手工藝協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活動費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援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與 夏桂蘭 間簽署之契約書面,惟被上訴人與夏桂蘭間確實有簽署相同之參展同意書,業經夏桂蘭與 王珩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夏桂蘭與王珩均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看過相同之參展同意書方才入會,衡諸參展契約非要式契約,應認兩造間之參展契約已經成立。
(二)上訴人為承受夏桂蘭經營系爭參展攤位始進駐之,而上訴人對於其繳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夏桂蘭之事實並不否認,對已支付多期參展費亦未加否認,尤其上訴人擬進入本會,焉有不瞭解原夏桂蘭之參展同意書內容之理,即因其認為可行,始依規定加入會員,並繳交年費,因入場參展之人依規定均須成為會員,上訴人既受讓夏桂蘭之契約,再行成為會員,兩者間並非否定受讓之依據,反足以證明其受讓契約成立生效。且夏桂蘭於原審時亦證述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於上訴時為此抗辯,顯屬無稽。
(三)12萬元之建設費只是契約讓渡之條件之一,且依夏桂蘭於原審之證述,係由上訴人將12萬元交給王珩再轉交予夏桂蘭,其亦只是完成上訴人與夏桂蘭間讓渡契約之一部分,不足切割成為另立之契約,縱使嗣後兩造再訂約,其契約內容亦同於夏桂蘭,而不影響兩造權利義務之履行。又該12萬元之建設費,依兩造已然成立之參展契約書第3條規定,屬於建設費用,如果有結餘或不足,由活動費承接,是以在契約消滅後,根本無由再發還締約之參展人,此點依王珩於原審之證述其未曾告知上訴人建設費可以退還等情亦足以證明。況依夏桂蘭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將12萬元交給王珩再轉交給伊,只是上訴人想要確定是否真的要繳交12萬元建設費,益證上訴人繳交12萬元建設費是受讓夏桂蘭之地位,更不足以證明該12萬元於契約消滅時可退還。是以系爭12萬元建設費用既不得退還上訴人,性質上亦非押租金,故上訴人主張以該12萬元用以抵銷其應付之參展費用,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抗辯要求再簽一份參展同意書,其尚非推翻受讓夏桂蘭權利義務之憑據,其僅為取得成為會員參展之權益,而受契約之保障,苟無受讓之情事,則上訴人如何進駐系爭攤位經營。
(五)上訴人所繳交之參展費並非租金,係被上訴人供會員為維護展場支出之費用,並非被上訴人營利所得,上訴人認為係租金,並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租金收據,尚乏依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使用之攤位斷水斷電,故其才不繳交參展費云云,惟此部分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⑴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市○○街○○○號內石藝大街之展覽攤位返還原告(此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480元,並自民國97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680元。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⑵之請求亦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援予引用外,另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其與夏桂蘭所簽署之參展合約書,其真實內容為何,實啟人疑竇。又縱被上訴人確有與夏桂蘭簽署於原審卷附之參展同意書,然觀諸該合約書內容,並未約定期限,乃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締約之雙方本可合意終止之,亦即夏桂蘭與被上訴人間本可隨時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
(二)上訴人並非繼受夏桂蘭之地位而受契約之拘束,此可由上訴人另行繳交入會費3,000元及年費2,000元,意在取得參展之資格可知,上訴人並非承受夏桂蘭之參展資格。況夏桂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將12萬元建設費交給王珩,再由王珩轉交給伊,並非由上訴人直接交予夏桂蘭,亦可得知上訴人係另行與被上訴人成立參展契約。另夏桂蘭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當天有要求再簽訂一份參展同意書,王珩有答應,但一直都沒有提出來等語,益證上訴人意在與被上訴人訂立另一參展契約,而無意承繼夏桂蘭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又夏桂蘭退出系爭攤位經營後,對外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需以概括承受之方式,取得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再者,依據夏桂蘭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合約第5條規定:「參展廠商不得私下轉讓攤位或由非報名之公司或個人參展,如有違反,本協會得立即收回攤位,已交費用,不予退還...。」準此,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起即在石藝大街營業,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又以上訴人名義繳納每月之活動費至96年3月15日止,顯然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對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不爭執其是否「私下轉讓」,進而質疑上訴人參展之權利地位,實際上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另有契約存在,與夏桂蘭無涉。
(三)兩造間並無書面之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與其他參展廠商所簽立之合約為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似無所據。又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於95年9月14日看過合約書,王珩於原審亦稱並非伊向上訴人提出合約書,是以被上訴人顯然未以合約書之內容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兩造就合約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實際上兩造口頭上合意之契約內容應為:
⑴上訴人須加入被上訴人協會,方能取得參展資格。
⑵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3,680元之活動費繳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
⑶上訴人同意繳納每格6萬元之建設費予上訴人,共計12萬元。
(四)被上訴人雖以活動費名義向上訴人收取費用,但該費用實際上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及85年度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該活動費性質上屬租金無疑,兩造間參展契約自屬租賃契約。此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認定被上訴人與參展廠商間為轉租之性質,更可證明。
(五)既然兩造間屬於租賃關係,且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範本第3條所述「參展廠商所繳每格6萬元之費用,做為場地整修、建設、佈置及管理之用,如有結餘或不足部分,由活動費承接」之約定,於兩造間並不適用。
(六)夏桂蘭前承租系爭攤位亦有繳納12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夏桂蘭不再承租系爭房地後,有自王珩處收受先前繳納之建設費12萬元,此經夏桂蘭於原審時證述明確,顯見該建設費於租賃契約終止時,係全額退還繳納人,縱夏桂蘭與被上訴人簽有參展合約書,該建設費亦未因作為「場地整修、建設、佈置及管理之用」,而有任何結算或由活動費承接之事實存在。由夏桂蘭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其所繳納之建設費收取與返還乙節觀之,該建設費性質上應屬押租金,而押租金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時,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返還。
(七)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如期繳納參展活動費,於96年5月22日以花蓮9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01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前繳清參展活動費,否則將於96年5月30日實施斷水斷電之措施。詎被上訴人於96年6月中旬逕實施斷水斷電,除上訴人營業之大門無法開啟外,並導致上訴人所經營之茶品集內相關飲料、冰品及原物料悉數損壞,無法營業,且將上訴人原本擺放於舞台四周邊之桌椅悉數收至上訴人店門前(即不使上訴人營業之意),縱上訴人未繳交參展活動費,被上訴人亦不應斷水斷電,此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租金。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租賃系爭攤位期間未能提供水電,係屬不能補正,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八)查被上訴人既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上訴人即有正當理由不給付租金,是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無據,其終止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反之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將系爭攤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可認為兩造於斯時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從而:
⑴96年3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共3個月,上訴人合計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41,040元,上訴人主張以該租金債務範圍內,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為抵銷。
⑵從96年6月15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⑶關於97年3月15日至97年4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因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租賃契約尚未終止),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縱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亦屬不完全給付,應予駁回。
(九)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480元,並自97年3月1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13,680元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並未簽訂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簽訂參展合約書。
(二)上訴人業將12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執行秘書王珩,王珩再將該12萬元交予夏桂蘭。
(三)上訴人另外有繳納3,000元入會費及2,000元之年費。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另行簽訂參展契約或是由上訴人承受夏桂蘭與被上訴人間之參展契約?
(二)上訴人繳交之12萬元性質為何?上訴人另外每個月交付之13,680元是否為系爭攤位之租金?
(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是否有對系爭攤位為斷水斷電?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另行簽訂參展契約或是由上訴人承受夏桂蘭與被上訴人間之參展契約?
(一)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是為契約承擔。契約承擔因當事人之約定而生者,通稱為約定契約承擔,應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由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共同以契約定之。經查,兩造對於其等間就系爭攤位之使用,並未簽訂租賃契約,亦未簽訂參展合約書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衡諸上開說明,倘認為上訴人係承受夏桂蘭與被上訴人間之參展契約,即上訴人與夏桂蘭間為契約承擔,則應由被上訴人、夏桂蘭與上訴人間共同以契約定之,然渠等既未以契約定之,故上訴人與夏桂蘭間是否成立契約承擔,已非無疑。
(二)又衡諸常情,若上訴人係承受夏桂蘭與被上訴人間之參展契約,則被上訴人只要在其會員名冊中將夏桂蘭名字更換成上訴人即可,並不需要上訴人另行辦理入會或繳交年費。然證人夏桂蘭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伊將攤位讓渡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先入會,所以上訴人就到被上訴人處辦理入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另兩造對於上訴人有繳交3,000元之入會費並不爭執。以此觀之,上訴人欲至系爭攤位營業,除須辦理入會手續外,另須繳交入會費,倘上訴人係承受夏桂蘭之契約上地位,何以如此?益證上訴人係另行與被上訴人簽訂參展契約,而非承受夏桂蘭與被上訴人間之參展契約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承受夏桂蘭之參展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繳交之12萬元性質為何?上訴人另外每個月交付之13,680元是否為系爭攤位之租金?
(一)本爭點應予究明者為,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使用,係租賃關係或參展之無名契約?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租賃之內容在承租人方面,係著重在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在出租人方面,則以收取租金為對價關係。次按,因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屬租金,至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審卷附之參展合約書,其中第18條規定:「參展廠商每月需繳攤位每格9,000元之展場活動費,作為展場活動支出用...」(見原審卷第14頁),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營業期間,每月必須繳交活動費共計13,6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衡諸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按月所繳交之13,680元,應係使用系爭攤位之對價,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應屬租賃關係,殆無疑義,不因上開參展合約書記載為「展場活動費」,即認為並非租金。從而,上訴人按月所繳交之13,680元,自屬租金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該13,680元並非租金云云,尚乏依據。
(二)按所謂押租金者,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次按,租賃關係消滅,出租人有返還押租金義務,承租人有返還租賃物義務。查上訴人有繳交12萬元於王珩,再由王珩交給夏桂蘭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且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使用屬於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12萬元交予王珩,顯然用以擔保其每月租金之給付,至於王珩事後如何使用該筆12萬元,要與該12萬元性質之認定無涉。況且上訴人係另行與被上訴人簽訂參展契約,已如前述,是以夏桂蘭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然終止,倘依據上開參展契約書第3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本不應將該12萬元返還夏桂蘭,然被上訴人卻將之返還,益證該12萬元為押租金之性質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該12萬元為建設費,縱兩造間契約解除,亦不用返還云云,不足採信。
(三)系爭攤位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解除,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然消滅,被上訴人自有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返還12萬元乙節,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於96年6月是否有對系爭攤位為斷水斷電?
(一)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所揭示舉證責任之法理,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就系爭攤位加以斷水斷電,即應就此於其有利,且其本身最有可能舉證證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對其所承租之攤位斷水斷電,涉犯刑法上毀損罪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04、4645號卷核閱屬實,有各該卷宗附卷可稽。而證人 羅進益 (彼時為被上訴人執行長)於上開毀損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店面曾發生二次跳電,每次發生時,甲○○就會通知伊立刻找水電修,第1次跳電是找中央路的花東帆布行彭先生修,第2次跳電是找一個叫 阿勝 的人去修,石藝大街常發生跳電的情況,只要電量超過負荷就會跳電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96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 彭世禮 於前述毀損案件偵查時具結證以:96年5、6月份時,羅進益在伊店內接到電話說石藝大街發生跳電,羅進益問伊是否知道開關在哪,因為之前石藝大街成立時,伊有參與部分工作,故伊知道,便隨同羅進益到石藝大街,找到一個開關跳掉,把開關調回去就好了等語(見上開偵卷96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 黃計勝 於上揭毀損案件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於96年7月份左右,有接到羅進益的電話,說石藝大街鐵捲門打不開,叫伊去看,伊到現場看只有一家茶店跳電,因為跳電開關專屬那家茶店使用,伊就把開關重新開一次就好了,因為那次跳電開關是停在中間的地方,這是跳電的保護裝置,如果有人故意把開關關掉,開關會在最下面OFF的地方,不可能停在中間位置等語(見上開偵卷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承租之攤位偶有跳電之情事,並非被上訴人加以斷水斷電,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對系爭攤位斷水斷電,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拒絕給付每月13,680元之租金云云,顯屬無稽。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使用屬於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本應按月繳交13,680元之租金,然上訴人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每月之租金,共計150,480元均未給付,惟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繳交之12萬元押租金返還,上訴人主張以該12萬元與上開租金抵銷,自屬有據。另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占有系爭攤位即無法律上權源,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97年3月15日起占用系爭攤位,至97年4月11日期返還予被上訴人止,免去系爭攤位之參展活動費,則其受有攤位參展活動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交予其他廠商使用收取參展活動費,自屬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參展活動費之不當得利11,856元【計算式:13,680-(〈13,680÷30=456〉×4=1,824)=11,856)。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62,336元(150,480+11,856=162,336),被上訴人以12萬元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42,336元,就此部分之金額,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雅敏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