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00號、第246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11行之「乙○○...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乙○○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中某日時許,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上之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聯絡(下稱『林先生』),並於同年6月10日後至同年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後火車站內,任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次交付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林先生』收受。嗣『林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第25行之「致戊○○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中市某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應更正為「然戊○○已察覺有異,惟因不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騷擾,遂於98年6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中市某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僅轉帳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因而並未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對應密碼與「林先生」,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丁○○、丙○○、己○○等4人既遂,並幫助該集團詐欺被害人戊○○未遂,侵害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係因謀職不易,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200號98年度偵字第24696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街○○○巷46之1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8年6月20日,以「姍姍」之暱稱,透過網路聊天室與甲○○聊天後,佯稱需款應急,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8年6月29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二)於98年6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稱有電腦主機意欲出售,適丁○○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6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4樓之3,以網路轉帳3,000元至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三)於98年6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稱有筆記型電腦意欲出售,適丙○○瀏覽該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98年6月27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9樓之2之住處,以網路轉帳8,800元至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四)於98年6月29日上午,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可援交,惟需先確認身份,致戊○○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中市某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五)於98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以「依依」之暱稱,透過網路聊天室與己○○聊天後,佯稱可援交,惟需先確認身份,致己○○陷於錯誤,於98年6月29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花旗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2萬9,889元至上開帳戶。嗣因甲○○、丁○○、丙○○、戊○○及己○○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乙○○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1.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2.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即其出生││││年月日記載在提款卡背面,││││當時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皮包內,嗣於98年8││││月5日欲提款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絕無提供他人使││││用,遑論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甲○○、丁○○、丙○○│││、丁○○、丙○○、│、戊○○及己○○遭人詐騙後│││戊○○及己○○於警│,分別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詢時之證述│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1.證人甲○○、 蔡菁 │同上二之事實。│││紋之存摺影本││││2.證人丙○○之代收││││票據明細表1紙、││││證人戊○○及 蘇銘 ││││基之匯款明細表2││││紙││├──┼─────────┼─────────────┤│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1.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證人甲○○、丁○○、 楊博 ││││棟、戊○○及己○○遭人詐││││騙後,分別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既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皮包,此為私人私密││││重要物品,一遇遺失,必可││││輕易察覺,豈會未於第一時││││間掛失而讓詐騙集團有機可││││乘。││││4.上開帳戶於98年6月5日開戶││││後,自同年6月24日後,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而旋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現象,││││且供詐騙前帳戶僅餘18元,││││被告顯將上開帳戶之存款領││││盡後,再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5.依當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進行詐騙時,通常成千上百││││筆才會成功數筆,必使被害││││人將錢匯入有把握操控之帳││││戶,始可遂行目的,倘非被││││告同意,而使詐騙集團有十││││足把握,則詐騙集團豈敢冒││││險使用被告前開帳戶而無懼││││功虧一簣?是被告上開遺失││││之辯解,顯屬虛妄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許永欽
李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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