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亦未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上墾殖之故意,於民國97年5月6日雇用不知情之 吳士明 駕駛怪手擅自在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而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公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堆置土石及種植茄苳、櫸木等植物,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嗣經花蓮縣政府吉安分局員警查獲,並函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會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政府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吳士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地籍圖、空照圖影本、現場照片、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7年8月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70302908號函、97年6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70004382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依國有財產局裁罰規定繳納新臺幣200元之補償金完畢,此有國有財產局土地補償金通知單及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國有財產局之裁處而繳納補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則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