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視為減刑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所犯如附表所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編號1、3、4、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係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故視為減刑後之刑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然附表編號
3、4、5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法尚有未洽,然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4、5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仍得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