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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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訴字第13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計貳拾柒枚(含簽名拾貳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因未逾前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而不再執行。其後復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欲返回其住家,於1時58分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忠孝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時10分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詎甲○○為圖規避交通裁罰,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兄長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屬署押),其中如附表編號3(此部分起訴書漏載)、5所示之文書簽名捺印,係分別表明自己在酒測前,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之意思,以及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持以交給警員處理而行使之;於如附表編號4(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詢問人欄、表明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之簽名欄部分)、7至所示之文書簽名捺印,係表明「乙○○」已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接受權利事項之告知、本人已收受員警逮捕通知書、不用通知親友其被逮捕等用意之證明,再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將「乙○○」公共危險案件檢送萬華分局偵辦時,經偵查佐詢問甲○○年籍資料並與移送之口卡資料核對,發覺不符,乃捺印甲○○指紋欲為進一步核對,甲○○方坦承係冒用乙○○名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㈡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文書簽名捺印,係分別表明自己在酒測前,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之意思,以及表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持以交給警員處理而行使之;於如附表編號4(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詢問人欄、表明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之簽名欄部分)、7至所示之文書簽名捺印,係表明「乙○○」已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接受權利事項之告知、本人已收受員警逮捕通知書、不用通知親友其被逮捕等用意之證明,再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乙○○」署押(含簽名、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所示「如附表編號3、5、編號4(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詢問人欄、表明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之簽名欄部分)、7至所示之文書」以外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因分別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分別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確認書上偽造「乙○○」之簽名捺印,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部分文書上除偽造之「乙○○」簽名外,
並按捺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連同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偽造日期│偽造地點│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 李有富 」│所犯罪名│││││││署押及枚數││├──┼──────┼──────┼──────┼─────┼────────┼───────┤│1│98年7月19日│臺北市○○街│酒精濃度測試│「被測人」│「乙○○」簽名簽│偽造署押罪││││、忠孝西路口│表│欄│1枚、指印1枚││├──┼──────┼──────┼──────┼─────┼────────┼───────┤│2│98年7月19日│臺北市○○街│生理平衡檢測│「被檢測人│「乙○○」簽名1│偽造署押罪││││、忠孝西路口│表│」欄│枚、指印1枚││├──┼──────┼──────┼──────┼─────┼────────┼───────┤│3│98年7月19日│臺北市○○街│「確已飲酒結│「受稽查人│「乙○○」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忠孝西路口│束逾十五分鐘│簽章」欄│枚、指印1枚││││││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確認書││││├──┼──────┼──────┼──────┼─────┼────────┼───────┤│4│98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乙○○」簽名3│偽造署押罪、行││││察局萬華分局││欄內之「受│枚、指印7枚│使偽造私文書罪││││武昌派出所││詢問人」欄││││││││、表明願意││││││││接受夜間訊││││││││問之「簽名││││││││」欄、騎縫││││││││處、「受詢││││││││問人」欄│││├──┼──────┼──────┼──────┼─────┼────────┼───────┤│5│98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舉發違反道路│「收受通知│「乙○○」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察局萬華分局│交通管理事件│聯者簽章」│枚│罪││││武昌派出所│通知單(移送│欄│││││││聯)││││├──┼──────┼──────┼──────┼─────┼────────┼───────┤│6│98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口卡片│空白處(確│「乙○○」簽名1│偽造署押罪││││察局萬華分局││認口卡片上│枚、指印1枚│││││武昌派出所││之人是否為││││││││本人)│││├──┼──────┼──────┼──────┼─────┼────────┼───────┤│7│98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夜間偵訊同意│同意「立書│「乙○○」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察局萬華分局│書│人」欄│枚、指印1枚│罪││││武昌派出所│││││├──┼──────┼──────┼──────┼─────┼────────┼───────┤│8│98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乙○○」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察局萬華分局││」欄│枚、指印1枚│罪││││武昌派出所│││││├──┼──────┼──────┼──────┼─────┼────────┼───────┤│9│98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逮捕通知(通│「被通知人│「乙○○」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察局萬華分局│知本人)│簽名捺印」│枚、指印1枚│罪││││武昌派出所││欄│││├──┼──────┼──────┼──────┼─────┼────────┼───────┤││98年7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逮捕通知(通│「被通知人│「乙○○」簽名1│行使偽造私文書││││察局萬華分局│知親友):表│簽名捺印」│枚、指印1枚│罪││││武昌派出所│明不用通知│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