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丙○○與 陳壽林 、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22時45分許,本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國福大橋下飲酒。嗣甲○○與丁○○、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引起丁○○、丙○○不滿。丁○○、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對人頭部、身體施以重擊,極易因此受傷而導致死亡之後果, 惟渠 等於主觀上並無使甲○○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而未預見死亡之結果發生,由丁○○先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胸部及腹部,致甲○○倒地不起後,丁○○仍繼續毆打甲○○,丙○○見狀則亦同加入以腳毆踢甲○○背部,致甲○○受有頭、胸、腹部挫傷,迨丁○○、丙○○見甲○○倒地且無反應後始行罷手離去。嗣陳壽林始前往附近港天宮求援將甲○○送醫,惟甲○○仍因受傷引發顱內出血併內出血,於送醫後延至同年月30日3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甲○○之弟戊○○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壽林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證詞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之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壽林於警詢、偵查中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2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甲○○確實因頭、胸、腹部挫傷,導致顱內出血併內出血死亡等情,有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16張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害人確係遭外力即被告2人之毆打而致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與被告2人之共同毆打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且被告2人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就傷害被害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人體頭部、胸部內均有重要器官,依一般常識,對之施以重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甚至發生死亡結果,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遭外力攻擊客觀上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至明。然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時,未持任何兇器,並酌以被害人與被告之前並不相識,彼此間自應無深仇大恨,僅因一時口角而出手傷害被害人,應無斷斲被害人性命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被告2人於毆打被害人之際,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及容認,而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亦應堪認定。惟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就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之因傷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就傷害致人於死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僅因細故口角即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且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 衡渠 等僅以徒手施暴,並未使用兇器,亦未籌思犯罪計畫,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