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184公克,純度78.31%,純質淨重1710.29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塑膠袋(含白色及藍色塑膠袋各1只,總重322.26公克)、行李箱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因其本身施用毒品需求及花費龐大,乃計劃至泰國購買毒品運輸回台,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另意圖營利,部分加以販賣。93年8月6日乙○○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1班次班機至泰國曼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毒販,以1萬8千美金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泰國毒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藍色塑膠袋包裝,置於行李箱上蓋夾層連同行李箱一併交予乙○○。乙○○乃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15分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班次班機返回台灣桃園中正機場,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以隨機托運之方式,運輸進入國境內。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會同乙○○當場在該行李箱上蓋夾層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184公克,純度78.31%,純質淨重1710.29公克,白色、藍色空包裝袋重322.26公克),及乙○○所有用以供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審理期日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搭機在泰國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運送進入台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行為,辯稱:是要自己施用至泰國買毒品回台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乙○○於93年8月12日下午4時15分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班次班機回台灣桃園中正機場,其所攜帶之行李箱以隨機托運方式運送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內。同日晚間,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 陳龍彥 透過X光檢查儀掃描旅客行李時,查出該托運之行李箱有夾藏毒品嫌疑後,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C10登機門攔獲乙○○,會同當場在該行李箱上蓋夾層內查獲藍白塑膠袋包裝之白色粉狀物品及行李箱1只等扣案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龍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二)扣案以藍色塑膠袋及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粉狀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2184公克,純度78.31%,純質淨重1710.29公克,空包裝袋重322.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5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0幀、行李箱牌號條、登機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之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承:去泰國買毒品是要自己吸用,但如果經濟狀況不好的話,就可以販賣(見本院卷9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核告所販入毒品數量鉅大,扣除包裝,淨重即2公斤184公克,且純度78.31%,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單純供自己一人施用。且核被告供述購買毒品之1萬8千美元,為其平日積蓄及結婚、生小孩別人送的金飾全部賣掉,其每日要吸一萬元之毒品(見同上本院筆錄)等語,則其已耗盡變賣全部家財,且施用毒品支出龐大,經濟情況拮据異常,所述經濟情況不好,即加以販賣,自屬信而有徵,其販入毒品,自有營利販賣之意思。至其後其改稱最初要自已吸,不是要賣,或沒有販賣之意思,自屬避重就輕,翻異畏罪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圖利販入海洛因,夾藏在其托運之行李箱上蓋夾層內而私自運輸來臺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需以販賣之意思,販入或賣出之一行為,即足構成。被告自泰國販入並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及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與已起訴有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並明確告知其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乙○○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所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其餘罰金刑及走私部分之刑加重)。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販賣毒品部分,原審未一併審判,尚有未合。㈡扣案毒品海洛因純度為78.31%,原審誤為78.317%,與事實不符,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被告所涉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被告販入及運輸進入國內之毒品,數量龐大,危害極大,且被告有犯罪前科紀錄,其犯罪情節,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重,情輕法重之情狀,其犯罪並無使一般人認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任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入及私運毒品數量鉅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對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甚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罪不及死,乃依法定最低本刑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184公克,純度78.31%,純質淨重1710.2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含白色及藍色塑膠袋各一只,總重322.26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扣案之海洛因析離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與扣案之行李箱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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