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海商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高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海商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向上訴人投保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88年1月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接受客戶駿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賢公司)委託,運送1批布料至香港交付香港聯益公司,於87年3月4日自基隆港開船,同日抵達香港,詎於同月5日上開貨物由「香港旺泰貨倉」貨櫃場保管時竟遭失竊,雖經香港警方於同年月10日尋獲,但一直扣留至同年6月1日始准提貨,駿賢公司於賠償香港聯益公司因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美金55,948.82元,被上訴人雖於87年3月17日即通知上訴人處理,詎上訴人於代為委請律師處理後之89年8月11日竟表示拒絕理賠及片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且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6月9日在本院與駿賢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同年月14日給付駿賢公司新台幣98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98萬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香港旺泰貨倉」貨櫃場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對於貨櫃之進出應有相當嚴格之管制系統,始得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係整只貨櫃遭竊,而貨櫃之體積大、重量亦不輕,一般人稍予注意即不致遭竊,故被上訴人就貨物失竊所造成之給付遲延結果顯有重大過失,依保險單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無須賠償。又本件駿賢公司請求之損害內容實係香港警方扣押所致,即係因行政機關強制作為所致之損害,依兩造所定保險單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因被徵用所致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亦無須賠償。另被上訴人得知系爭貨物遭竊後,並未依保險單基本條款第4章第13條㈢約定及民法第648條規定,立即向倉庫業者發出索賠通知,並採取合理之步驟,是上訴人已於89年8月11日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保險契約為請求。況駿賢公司與香港聯益公司所訂定者乃CIF條件之買賣契約,故駿賢公司就貨物之遲到並不須負責,本毋需賠償香港聯益公司,基此,被上訴人亦無須賠償駿賢公司,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此外被上訴人與駿賢公司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復未經上訴人參與,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亦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彼等間訂有海運承攬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87年1月1日起至88年1月1日止。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接受客戶駿賢公司委託,運送1批布料至香港交付香港聯益公司,於87年3月4日自基隆港開船,同日抵達香港,於同月5日上開貨物在「香港旺泰貨倉」貨櫃場保管時失竊,雖經香港警方於同年月10日尋獲,但一直扣留至同年6月1日始准提貨。以及駿賢公司已賠償買受人香港聯益公司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並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美金55,948.82元,嗣於93年6月9日在本院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給付駿賢公司新台幣98萬元。而駿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訴訟,在原審及本院89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審理時之89年7月間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處理之事實,惟嗣於89年8月11日表示拒絕理賠及片面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之事實。復有保險單、原審88年度海商字第8號、本院89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通知函、拒絕理賠及解約函、香港世邦集運有限公司函及中譯文、海運承運送人責任基本條款、本院91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7號和解筆錄、付款支票、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50頁、第7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及第127頁至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伊保險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於89年8月11日以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單基本條款第4
章第13條㈢約定及民法648條規定,向陸上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即香港倉庫業者)發出索賠通知,並採取合理之步驟,而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惟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惟此項解除契約權於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7年1月1日訂定,系爭保險事故係於87年3月間發生,上訴人復已於87年3月17日接受事故發生之通知(見原審卷第46頁之通知函),而上訴人係於89年8月11日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47頁及第48頁之解約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已不得行使解除契約權,故其於89年8月11日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約行為,自不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所為系爭保險契約已解除,伊得拒絕理賠之抗辯,即非可取。㈡上訴人另抗辯香港「旺泰貨倉」貨櫃場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系爭貨櫃在上開貨櫃場失竊,該貨櫃場有重大過失,故依保險單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不須負責)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香港旺泰貨倉」貨櫃場為其受僱人(見本院卷第2卷第24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上開貨櫃場間有僱傭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引保險單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據,辯稱得拒絕理賠,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云系爭貨物經香港警方尋獲後扣押之期間所造成之
遲延責任,乃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第8款之「徵用」,伊得拒絕理賠。惟此處所謂之「徵用」應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任務,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對私人財產,採取強制手段,所為徵收使用之公權力行為。此觀之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4條第1項第8款關於徵用之約定,係與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亂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亂、強力霸佔等均具有強制性及非一般正常時期之行為態樣並列(見原審卷第74頁)可證。而查本件香港警方對於系爭貨物之扣押行為,乃係司法偵查過程所必要之查扣程序,且並無將貨物徵收作為警察機關行政使用之目的,故尚難認即上開基本條款4條第1項第8款之「徵用」。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取。
㈣最後,上訴人雖再抗辯因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CIF,出賣
人即駿賢公司就貨物之危險負擔於裝船港口越過船舷欄杆時起,即轉由買受人即香港聯益公司承擔,故駿賢公司本不須賠償香港聯益公司任何損失,不致因系爭貨物遲到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因此亦不須對駿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竟與駿賢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賠償駿賢公司新台幣98萬元,且未經伊參與,伊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自得拒絕理賠云云。惟按所謂CIF條買賣關於危險負擔之移轉規定,係專指貨物之毀損及滅失,並不包括貨物之給付遲延,此觀之國際商會所制作之INCOTERMS關於CIF條款之解釋即知(即我國民法買賣關於危險負擔之概念亦僅以買賣標的物之毀損滅失為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所云因係CIF買賣條件,故駿賢公司不用對香港聯益公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而駿賢公司已因上開遲延交貨,損失7成貨款(見原審卷第39頁、第42頁及第43頁所附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則自堪認其確受有損害,其因而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非無依據。而上訴人所引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實未肯定被上訴人對駿賢公司無損害賠償責任,僅針對本院卡開89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判決,未就CIF危險負擔內容及貨物遲到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在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見原審卷第128頁),故上訴人據此抗辯駿賢公司無損害,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非可取。查本件貨物之運送交付確有遲延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開貨物遲到之損失,參諸港九纖維布疋批發商聯會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函及補充說明書所載,最低損失貨價為貨價之50%(見原審卷第11頁、第34頁、第42頁及第43頁民事判決),則按貨價美金79,926.88元(見原審卷第11頁)之50%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應賠付之損失幾達美金4萬元,折合新台幣亦有近120萬元。而被上訴人與駿賢公司在訴訟上和解之金額僅為新台幣98萬元,遠低於上開批發商聯會之估價。次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固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惟該規定僅指保險人未參與和解者,得不受該和解之拘束而已,並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所應負理賠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4條第1款雖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保險單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於受到賠償請求時,除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給付賠款(見原審卷第74頁)。但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已通知上訴人,嗣於駿賢公司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亦通知上訴人,且由上訴人代為委請律師進行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反係上訴人於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時,拒絕參與訴訟,並明示拒絕理賠,及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而其解除契約及拒絕理賠,於法無據,均如前述。則上訴人顯有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之情形,依保險法第93條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主張不受和解之拘束。
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上訴人並不因系爭訴訟上之和解而免除依保險契約應負之賠償責任。而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與駿賢公司所達成之訴訟上和解金額新台幣98萬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不須賠償云云,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98萬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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