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因其本身施用毒品需求及花費龐大,乃計畫至泰國購買毒品運輸回台,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另意圖營利,部分加以販賣。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訴人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
061班次班機至泰國曼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毒販,以美金一萬八千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泰國毒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外層再以藍色塑膠袋包裝,置於行李箱上蓋夾層,連同行李箱一併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自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班次班機返回台灣桃園中正機場,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以隨機托運之方式,運輸進入國境內。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人員會同上訴人當場在該行李箱上蓋夾層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184公克,純度78.31%,純質淨重1710.29公克,白色、藍色空包裝袋重322.26公克),及上訴人所有用以供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一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雖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需以販賣之意思,有販入或賣出行為之一,即足夠構成。茍購買毒品時,無賣出營利之意思,僅係於購入後始起賣出營利之犯意,但尚未賣出時,雖可成立他罪,要無成立販賣罪之餘地。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均否認犯罪,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初訊時供稱:「我願意坦白,我知道是帶毒品,是我自己要吃的。」;於原審準備程序先供稱:「我買的是為了要帶回來自己吸食。」;嗣稱:「我是準備要自己吸用,但是如果經濟狀況不好的話就可以販賣。我一開始是想要自己吸用,沒有想要賣。」等語(原審卷第十三、三十、三十一頁)。依其前開供述,其購入前開毒品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思,或係購入後,始起「如果經濟狀況不好的話,可以販賣」之犯意,尚非無疑。因上訴人購入系爭毒品,於運輸進入國境時即被查獲,尚未賣出,其購買毒品時,是否除購入供己施用之意思外,尚有部分販賣營利之意圖?或係僅以供己施用之意思購入毒品後,迨經濟狀況不好時, 始萌 部分販賣營利之犯意?攸關上訴人除以供己用之意思購入毒品外,是否同時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該當販賣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未詳加究明論述,遽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去泰國買毒品是要自己吸用,但如果經濟狀況不好的話,就可以販賣云云,認上訴人併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販入前開第一級毒品,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原判決理由說明採原審法院之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之依據,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前案紀錄表,向當事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辯明是否確實無訛,該項證據難認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顯現於審判庭,原審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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