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甲○○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傷害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華江橋機車引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引道下坡左彎道處,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在不得超車之彎道處,自乙○○右側超車經過,乙○○見及 江宇恩 自後超車,本應注意機車在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加速欲超越前車,不慎機車右照後鏡擦撞江宇恩所騎乘重型機車左照後鏡,復使其機車右後車輪擦撞丙○○之機車左前車輪,致二車均倒地,丙○○因此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乙○○於倒地起身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為什麼要超車」之不雅言語,公然辱罵丙○○,足以減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未對江宇恩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江俊毅 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之傷害,且其在肇事後、倒地起身之際口出「幹,為什麼要超車」之言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超車不慎才發生兩車擦撞;伊在車禍當時口出「幹,為什麼要超車」,係為了發洩情緒,是對著天空罵,並非對著告訴人罵,伊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且伊看見告訴人沒有事,才騎乘機車離開去上班,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及橈神經損傷等傷害,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到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六、二八頁、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證人江俊毅、 許吉利 對於當時發生車禍過程亦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六
四、六六、六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十七至二十、四五頁)。
(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華江橋機車引道下坡左轉彎道遇告訴人超車時,其欲自後加速騎乘超越前車時,因在轉彎行進中,機車手把向右偏駛,致右照後鏡碰撞告訴人機車左照後鏡之情事,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時十分我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板橋往臺北方向)時,突遭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加速自我左方撞擊我左車後照鏡,致我機車倒地我亦跌落地下」、「我有超被告(繕誤為告訴人)的機車,但未超過他的線,是被告加了油門後,我左後照鏡勾了他的右後照鏡後,我們才會都跌倒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第二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我從右側超車,但我並無往被告方向靠過去,我過被告車時,被告往我這邊靠撞到我,所以我就倒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明確外,核與證人江俊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看到兩輛機車,在華江橋往台北,機車引道有一個有弧度那邊,我騎乘引道右邊,有兩台機車,在我前面,我騎乘在被害人(靠右邊)那台機車的後方,被告的車在告訴人的左邊,在轉彎前,被告(在我左前方,近被害人左方)的機車比告訴人的機車前面壹點,在轉彎處兩車幾乎平行,我在後面,我看到被告有將頭往右看一看右邊的被害人機車,接著被告的機車往右靠壹點,結果被告機車後輪撞到告訴人機車的前輪,兩台機車倒下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六六、六七頁)。又事發當時,被告之左方、前方均無車輛,業據被告、證人江俊毅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警詢供述明確(見原審第四五頁、偵查卷第十三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汽(機)車在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被告在告訴人超車下,仍欲再行超越告訴人的機車,致其機車行進彎道行駛情況下,因向右偏駛,致機車右後照鏡不慎勾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照鏡,兩車發生擦撞,致江宇恩人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超車時不慎發生車禍云云,尚無可採信。而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本件告訴人亦係在不得超車之轉彎處超車,亦有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成立。
(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被告於倒地起身之際回頭以「幹,為什麼要超車」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四四頁),核與證人江俊毅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被告復自承其於起身後確實有「回頭」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二一頁、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觀諸被告發言時之情境、所配合之動作及所使用之文字,可知被告係於車禍倒地後心生不滿,始以上開足以減損告訴人人格名譽社會評價之字眼回頭辱罵告訴人,並責難其超車之行為,而該處係臺北市華江橋機車引道,機車來往通過頻繁,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故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被告辯稱其係為了發洩情緒,始對天空罵,非公然侮辱云云,洵無足取,其公然侮辱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顯有過失一節,已如前所述,其於車禍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此為被告所是認,惟仍未留置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旋即騎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甚明,所辯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犯行甚屬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訴人認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告係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而為之,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機車專用道下坡彎道處,其道路寬度僅有三公尺,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機車駕駛人在此路段,依交通規則規定本屬不能超車,而在告訴人違規超越被告機車時,雙方並未發生擦撞或發生口角,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在告訴人違規越車形下,欲再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依告訴人所陳雙方發生擦撞的過程,是被告機車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左後照鏡,復使得復被告機車右後車輪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前車,致生本件車禍,且雙方均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查以,被告如係因告訴人超車致心生不滿,故意製造車禍以傷害告訴人,則應以車頭追撞告訴人機尾,始能造成告訴人的傷害,且避免自己受傷為要,豈有以機車側身去擦撞告訴人的機車,致自己亦因重心不隱而生人車倒地之傷害?況依車禍發生地段,現場是屬下坡彎道,且寬度僅有三公尺情形下,被告在彎道處加速欲超越前車時,其機車手把的掌握,實無法如同直線行進中來的穩當,證人江俊毅等人雖證稱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有向右偏駛情形,惟亦難遽此認定被告係屬故意偏右行駛撞及告訴人機車之情,公訴人認被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本院認其證據尚屬不足,被告之行為應認屬過失,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原審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部分,分別予以論罪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以本件車禍的發生,被告是屬過失肇事,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涉犯傷害犯行,並認故意犯罪,無公共危險肇事逃逸之適用,尚有未合,檢察官對於傷害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及故意傷害肇事,仍有公共危險之適用,理由雖有未合,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得就此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其現正服役中,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鄭儉 字第○九三○○○八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為使其安心服役,履行國民應盡義務,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另原審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公然侮辱罪分,罰金二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309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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