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偽造文書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在大陸地區尚有業務亟須前往處理,因本案曾由檢察官對被告甲○○向法院聲請羈押及限制出境,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已撤銷羈押,惟限制出境之禁令未經一併解除,因被告甲○○因在大陸地區尚有業務亟須前往處理,因為有限制出境,致被告無法前往處理,已陸續造成不必要之損害,危及被告一家之生計,應有不當,請准予撤銷被告甲○○限制出境之禁令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審理中,而查聲請人甲○○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居於主謀之地位,且惡性重大,雖已撤銷羈押,但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本院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足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則被告聲請准予解除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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