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13日晚上,搭乘由夫婿 許文興 所駕,伊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途經北宜公路49.4公里畫設有黃色雙實線之兩線車道彎道處時,遭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越線撞擊,致伊受有頸部(左顳)撕裂傷害,上唇內側擦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除當場送醫急救外,並轉診持續治療,而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45日確定,上訴人確有過失自明。至上訴人抗辯,伊之夫許文興駕車有超速情事,並非事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㈠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㈡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㈢車輛毀損修繕費用320,830元,合計88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3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從其車打滑至碰撞至被上訴人之車至少15秒以上,換算距離約為150公尺,但被上訴人之夫許文興竟未看到其車打滑情形,顯見許文興行車每小時車速不只
50公里,而該路段限速35公里,是本件事故,應係許文興之過失所致;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車損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1,31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此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漏未於主文諭知,顯有錯誤,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超過184,17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4,17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地段為設有黃色雙實線(即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天候雖為陰雨,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其駕駛之車失控跨越黃色雙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車道,撞擊沿同路對向迎面駛來由許文興所駕駛並附載被上訴人之車,被上訴人因而受傷,所有車輛亦受毀損等情,有其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車禍事故1紙、診斷書2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南陽汽車作業記錄表4紙、修護紀錄表5紙、統一發票3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2紙、原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1件、行車執照1件、照片32幀等件在卷可證,並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上訴人行經彎道未注意路況適當減速慢行,且於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函文1紙可稽。而上訴人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其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駛來之許文興所駕汽車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亦不予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
五、被上人雖辯以:其並無過失,本件事故係因許文興超速所致云云。惟:
㈠按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現場圖所示,肇事道路係設有黃色雙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為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超車之路段,肇事路段型態為彎曲路及附近,是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黃色雙實線路段,且又係一彎曲道路,更應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始可對於車前狀況做出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依由其駕駛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之情事觀之,足徵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㈡被上訴人否認許文興亦有超速情事,上訴人雖稱訴外人游清
池於偵查中曾指稱:「就時速部分,我們都在60(公里)以上」云云,然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簡稱鑑定意見書)記載:「一、乙○○『檢訊略...我往台北方向,當時是一大右彎,我當時車速30-40公里,我一彎就看到前面是山壁,我趕快打左轉,我車就到對面車道去,我發現前方是山壁,我趕快轉回來,就和告訴人(許車)對撞...後來發現地上很滑...』二、許文興:『警訊略...我往宜蘭方向行駛,遭一部往台北方向行駛,於轉彎處越線的U6-3276自小客車對撞,我車遭撞擊後退,又與後方的IA-4209號自小客車碰撞,我車時速約30-40公里...』三、游清池:『警訊略...我往宜蘭方向行駛,因往台北方向行駛的U6-3276自小客車轉彎越線,與我前方5A-6418號車對撞,我立即剎停,但5A-6418號車受撞擊後退,其右後車尾與我車發生碰撞...我車時速約45公里...』足見游清池係稱其車速為45公里,並非60公里。又上開路段速限為35公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議,則許文興自稱其車速為30-40公里,亦難遽認為超速;復參以上訴人自稱其車速亦為30-40公里,而許文興所駕之車受上訴人車迎面碰撞後,許車竟然「後退」,則依物理原理,亦可推知許車之車速應不致超過上訴人之車。故綜合上情,上訴人指稱許車超速,為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之汽車毀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茲說明其車損費用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車體毀損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20,
830元乙節,固有其提出之南陽汽車作業記錄表4紙、修護紀錄表5紙在卷為證;原審依證人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長 馮文良 所證,扣除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扣除維修紀錄表中第12項(3,800元)、第15項(2,310元)、第26項(210元)、第71項(1,200元)、第76項(12,000元),認上訴人應賠償車損301,310元,固非無據。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紀錄表記載,其中編號48記載引擎蓋出貨量為2,明顯超出應有之數量,應予扣除3,640元(本院卷第46頁),故原審核定之301,310元,應再扣除3,640元,其餘額為297,670元。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修復費用,另應再予扣除無法證明與本
件車禍有關,且部分欠缺照片證明之修復費用99,834元云云。然查本件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馮文良於原審已稱:「系爭車子是拖吊進場,由我經手,當時原告是說車子是與人相撞才進場維修。維修項目中沒有原告要求非屬於因車禍碰撞所造成而要修繕的。...維修紀錄表中第12、15、26、71、76項是否與車禍有關,我沒有印象。其他項目我認為都是與車禍有關。當初原告的車子腳架已經斷裂,所以維修紀錄表第22項有修繕的必要。第65項擋風玻璃當初已經有裂痕,所以我們評估要換。第69項室內鏡當初有損壞,所以要換。當初的修復項目都是由車廠評估修繕的,並無原告要求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135、136頁),足見維修費用除原審已扣除及本院另扣除之3,640元者外,應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又被上訴人已提出維修照片32幀,縱或部分漏未拍照,亦不得否認確經維修之事實。至上訴人原聲請傳證馮文良,嗣表示捨棄傳證,則其逕將修繕明細表交付非負責本件修繕工作之訴外人表示意見,自不足採。
㈢另關於折舊部分:
⒈系爭車輛於89年6月9月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1年7月13日)已使用1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計14個月,依79年1月12日行政院財字第0670號公布的固有資產折舊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計算,其折舊率為0.233(計算方式為:14÷(5×12)=0.233)。
⒉上開修繕費用297,670元,其中64,345元屬工資,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69頁),不予折舊,其餘233,325元部分,經依法折舊後之餘額為178,960{計算方式為:233,325×(1-0.233)=178,960四捨五入}。
㈣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43,305元(計算方式為
:178,960+64,345=243,305);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應減為150,170元要不足採。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上唇內側擦挫傷及2膝挫傷之傷勢,已如上述,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任職中正機場紘安國際起重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25,500元,上訴人為職業軍人,月薪約25,000元,且本件事故後與妻離婚,須負擔其母及其子之生活費用,暨兩造均無其他不動產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辯稱應核減為34,000元,要不足採。
八、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3,305元(計算方式為:243,305+100,000=343,3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