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
張振興律師 劉衡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傑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七日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張世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全案情節及被告自承內容,被告於檢警執行搜索時躲進密室、與共犯 蘇美蓉 聯繫、前於限制出境期間曾持假護照嘗試出境而經查獲、被告之配偶、小孩均在美國,復參以本案被告 王寶葒 業經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一億四千三百萬元與作手,再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三月三日以一百年臺上字第九八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之前案記錄、本案之犯罪型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甚大,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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