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朝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9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段「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正本,核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而此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之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