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君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君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君秋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所犯上開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九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
3月12日起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3月24日,於99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00年1月3日晚上8、
9時許,在 江昌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著 陳信良 ,陳信良坐在副駕駛應)前去新北市○○區○○街之某處搭載其上車後,施君秋於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的途中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予陳信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江昌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良與施君秋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紅線臨停時,經警臨檢盤查,扣得陳信良丟棄在副駕駛座車門外附近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等物(陳信良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罪刑),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施君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證人江昌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⒋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及卷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8頁)。
⒍卷附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君秋轉讓予陳信良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0.9公克,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施君秋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9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雖被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其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雖經轉讓陳信良,然其性質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而本案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