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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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選任辯護人劉衡慶律師
張振興律師 朱立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傑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羈押叁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世傑因涉嫌共同以違法之方法操縱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參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嫌重大,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全案情節及被告自承內容,被告於檢警執行搜索時躲進密室、與共犯 蘇美蓉 聯繫、前於限制出境期間曾持假護照嘗試出境而經查獲、被告之配偶、小孩均在美國,復參以本案被告 王寶葒 業經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一億四千三百萬元與作手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另參以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之前案記錄、本案之犯罪型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甚大,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至於被告其餘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舉之各項事由,均難以動搖本院前開心證之形成,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稱尚有其他共犯、證人未到案而有勾串之可能而請求本院裁定禁見部分,因本案業已起訴進入審理程序,尚難單以有共犯、證人未到案即認被告有勾串之可能,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