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旻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8月1日晚間7時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夜市飲用蔘茸藥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28巷口時,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明顯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蔡旻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蔡旻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現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多元,已離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