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11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漢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漢洲於民國96年、97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及97年度沙交簡字第15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及58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3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192號簡易判決及98年度沙交簡字第20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9年、100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29號判決及100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天橋下,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21巷巷口為警攔查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