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5號原告 廖景輝 被告 洪獻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104年2月1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其欠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3個月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亦拒絕搬遷,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既已逾2個月之租額,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60,000元【計算式:20,000×3=60,000】,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