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原告 杜宗錫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共有人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全部之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姓名不詳之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D、E、F、G、G、I所示面積各4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既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關於原告就訴訟所得受利益之計算,自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全部為準。次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360平方公尺,依此據以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84,000元(計算式:360㎡×6,900元=2,484,0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4,0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84,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後,尚應補繳24,321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21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