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6號原告 姚智祥 被告 閆國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零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806建號房屋,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701,008元之價格拍定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此有原告所提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該拍定金額應足以作為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依據,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701,0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00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01,00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