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訴人 賴永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月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63,02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雅郁
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上訴利益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