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政霖以中古車買賣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張詠傑 於民國103年2月間,見李政霖在奇摩拍賣網頁刊登出
售本田牌K8RECARO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紅色小客車)之訊息而與李政霖洽購該自用小客車,張詠傑並告知李政霖如為計程車則不考慮購買,詎李政霖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小客車)原係作為營業使用,且張詠傑先前已明確告知李政霖其不願買受曾作為營業用之自用小客車,於出售車輛之過程中即應負有主動告知白色小客車曾為營業用車之義務,卻蓄意隱匿白色小客車先前為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對張詠傑告知因紅色小客車價值過低無法辦理車貸,故其先將白色小客車先辦理過戶予張詠傑,將來可為張詠傑轉賣白色小客車,再以賣得價金清償借款並轉購紅色小客車;又白色小客車先前僅作公司用車載送老闆上下班之用,而非計程車營業用車云云,使張詠傑誤認白色小客車乃一般自用小客車,遂於103年3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與李政霖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買白色小客車,並當場支付定金9萬元予李政霖,亦於同日完成交車。嗣張詠傑駕駛白色小客車月餘,發現白色小客車車身有部分黃色烤漆,驚覺白色小客車前為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向李政霖反應卻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㈡ 林志成 於104年11月間在「8891汽車交易網」見李政霖刊登
之廣告留有李政霖之聯絡方式,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政霖聯繫,詎李政霖明知其並無購入本田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小客車)再售予林志成之真意,卻於104年11月1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黑色小客車之照片予林志成觀覽,並向林志成佯稱願以4萬8,800元出售黑色小客車,致林志成信以為真,先於104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內與李政霖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3萬元予李政霖,嗣林志成因有急用而詢問李政霖可否先行交車,李政霖即要求林志成再匯款1萬5,000元,林志成因而於104年12月7日將1萬5,000元匯至李政霖之郵局帳戶,然李政霖收受款項後,仍以稅金款項未付等問題搪塞而未交車,於林志成湊齊款項後,前往李政霖指定之地點交車卻仍交車未果,嗣林志成要求李政霖退還款項時,李政霖仍拒絕返還林志成上開已繳金額。
二、案經張詠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林志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政霖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到庭,依其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對於其售予張詠傑系爭白色小客車、售予林志成系爭黑色小客車等情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於上訴意旨辯稱:伊完全係出於同情,始好心幫忙張詠傑購買系爭白色小客車,且於交車後,張詠傑惡意拖延拒付剩餘車款,張詠傑係為了掩飾自己不誠信的行為才會對伊做出不實的敘述、指控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6、229、24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詠傑、林志成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第922號卷第8頁正反面、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95-96頁、他字第1850號卷第15-16頁),且經證人 蔡蘇坤仁 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163-164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汽車專用)、實體車輛照片、8891中古車網站查詢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林志成郵局存摺照片、「Line」對話擷圖、被告Facebook「臉書」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679號卷第59-64、70-71、73、102、146-149頁、他字第1850號卷第6-11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訴徒以前開虛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顯係臨訟狡卸之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修正後刑法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無適用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立法理由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語。則本款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加重處罰之,而此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應有明確之證據證明之。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詐欺取財罪,惟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卷內並無該「8891汽車交易網」網頁擷圖,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於「8891汽車交易網」刊登乃不實訊息,實難認被告有傳送予不特定之公眾或相當數額之多數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路詐欺罪責相繩。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顯有未洽,惟所涉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念作祟,竟以前述手法詐騙張詠傑、林志成,造成其等各受有財產損害,其犯行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及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暨其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取之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犯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被告分別向張詠傑、林志成詐得之9萬元、4萬5,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其所執上訴理由委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隱瞞白色小客車里程數與原廠紀錄不符
,使張詠傑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22萬元之代價購買白色小客車,張詠傑當場支付定金9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詐欺取財罪嫌(應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
人張詠傑及證人蔡蘇坤仁於偵訊時之證述、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里程查詢紀錄、白色小客車儀表板里程照片本等件為主要論據。上開證據固能證明白色小客車儀表板里程數與原廠紀錄不符之事實,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白色小客車儀表板里程數為被告所更改,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購車時確有查詢該車公里數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將白色小客車販賣予告訴人張詠傑時,被告確已知悉白色小客車實際里程數,而與白色小客車儀表板里程數不符之事實。縱然被告對張詠傑就中古車之里程數負有告知義務,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販賣白色小客車時,明確知悉白色小客車之實際里程數卻故為隱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有不作為詐欺犯行,此部分應認犯罪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張
詠傑刻意隱瞞白色小客車之實際里程數,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嗣於當日下午始傳真門診收據及請假狀到庭(見本院卷第164頁),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到庭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仍未到庭,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