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榮與同案被告 黃忠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忠正,共同前往 陳光男 所承租之南投縣名間鄉下埔巷之火龍果園,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忠正各自攜帶渠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剪刀各1支(同案被告黃忠正所持用之水果剪刀並未扣案),分頭於果園內裁剪火龍果枝葉後,竊取陳光男所有之火龍果4袋(共重92公斤,價值新臺幣1萬400元)得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忠正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然旋遭陳光男及告訴人即陳光男之友人 謝岳修 當場發現,陳光男及告訴人隨即追捕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忠正。嗣告訴人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持石頭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臉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幸警員及時趕到逮捕被告,並在該果園內扣得水果剪刀1把、石頭1顆及火龍果3包(火龍果3包業已發還陳光男,陳光男另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在上開果園內另發現遭竊之火龍果1包),同案被告黃忠正則趁隙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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