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恩萍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恩萍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恩萍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然當初尚有其他民間債務需履行,因而無力再依還款計畫償還。嗣聲請人毀諾後有再向元大銀行及其他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因無力還款而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次查,債務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成立協商,嗣於債務協商毀諾後,於98年1月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訂立分180期,利率1%,每月還款3,899元之方案,惟債務人僅履約一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表示債務人有與其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約定分140期,利率1%,每期300元之還款條件,自98年2月起開始履行,惟其僅履行3期即未再依約履行而毀諾;又聲請人雖陳報有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約定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並無向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此有元大銀行10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華南銀行103年11月10日消債事件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台新銀行103年11月1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四、另聲請人主張受僱於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每月薪資月係24,000元等語,本院依職權向新樓醫院函詢聲請人之薪資情形,經其表示本件聲請人自80年6月12日在該院任職至今,每月薪資執行8,200元,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103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之薪資共計為262,964元,此有新樓醫院103年11月19日新樓人字第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薪資約係26,296元【計算式:262,964÷10≒26,296】。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大姊 楊佩純 已歿、二姊 楊佩玲 及胞弟 楊華興 已失聯,目前僅聲請人、胞姊 楊雅琪 及胞弟 楊清煌 共同扶養聲請人父親,而聲請人父親自103年4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故由聲請人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3,000元,另與配偶共同負擔長子扶養費,由聲請人每月支付3,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前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11月11日民事補正狀、父親 楊吉利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查聲請人父親楊吉利係00年0月00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情,次查楊吉利自103年4月起按月領有勞保局核發之老年年金每月4,124元,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非鉅,應屬合理可信。再者聲請人長子係張○毅係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長子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前配偶分攤後之5,435元【計算式:10,869÷2≒5,435】,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6,29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16,869元後,其餘額為9,427元,扣除前述聲請人與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協調之個別協商清償方案還款金額4,199元後,僅餘5,228元,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勞工保險局、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 陳貴姝 及 洪德旺 債務未清償,而上開債權人除洪德旺有與聲請人約定自103年1月起於每月8日還款5,000元外,其餘債權人並未提供聲請人個別協商方案,以聲請人上開所餘金額,難認足以負擔上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參酌聲請人負債高達2,018,755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元大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各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或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八、至債務人雖於104年3月18日另具狀聲請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