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36號上訴人楷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財生 被上訴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