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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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林宏謙 相對人 邱川 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二、補充說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按前揭規定意旨,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又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而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達到快速、簡便的審結事件之目的,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5條關於再抗告作嚴格之限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103年6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三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業已罹於三年時效等抗告意旨,核屬對於實體事項之抗辯,均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本院就抗告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對本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抗告之理由。而綜觀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中所述抗告理由均與原抗告意旨相同,尚不得認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遽為再抗告理由。因此,抗告人應再補充說明本院於104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黃義成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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