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93號上訴人 宋修平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上訴人 林鈺玲
賴嘉政 賴玟妤 林鈺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施旻孝 律師 林聖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顯宗 於民國74年5月3日結婚,婚後因林顯宗母親認為伊未能生育,而有諸多不滿,林顯宗為安撫其母,遂於86年8月1日與伊協議假離婚,因其間無離婚之合意,且為離婚證人 田福助戴致適 (下合稱田福助等2人)所明知,是伊與林顯宗所為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林顯宗於105年11月14日死亡,其姐妹即訴外人 林鈺琴 及被上訴人林鈺玲、林鈺禎。林鈺琴於106年5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賴嘉政、賴玟妤為其繼承人。詎被上訴人林鈺玲、林鈺禎、賴嘉政及賴玟妤(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故意不告知林顯宗之死訊,竟於105年12月16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否認伊之繼承人地位,侵害伊之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確認伊對林顯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就廢棄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林顯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2分之1。㈢被上訴人應就林顯宗系爭遺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16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顯宗婚後感情不睦,其自84年間遷離兩人共同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6年8月1日協議離婚。是林顯宗與上訴人離婚非因婆媳不合,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顯宗間係為安撫林顯宗母親,而為通謀虛偽之假離婚乙節,並非事實。本件上訴人與林顯宗離婚,係以書面為之,有2名證人即田福助等2人之簽名,並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已生離婚效力。至離婚原因究為安撫他人,或感情不睦,僅屬離婚之動機,不因之影響離婚之效力。上訴人已非林顯宗配偶,其就林顯宗遺產無繼承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林顯宗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顯宗之配偶,對林顯宗之系爭遺產存在繼承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有繼承權不明確,此須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與林顯宗於74年5月3日結婚,86年8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林顯宗於105年11月14日死亡時,父母雙亡,且無子女,有姊妹三人即林鈺玲、林鈺禎及林鈺琴等三人。林鈺琴於106年5月2日死亡,賴嘉政、賴玟妤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將林顯宗所留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否認上訴人之繼承人地位等語,有除戶謄本、離婚協議書、律師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暨林顯宗遺產稅申報資料、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暨上訴人與林顯宗離婚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10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與林顯宗係為安撫林顯宗母親,遂於86年8月1日協議假離婚,因其間並無離婚之合意,且為離婚證人田福助等2人所明知,是伊與林顯宗所為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伊為林顯宗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虛偽或欺瞞情事,是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⒈經查,上訴人自承其與林顯宗在證人田福助等2人面前親
簽離婚協議書,田福助等2人並陪同上訴人和林顯宗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且審視該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記載「離婚協議書…雙方因個性不合,彼此同意無條件離婚,各奔前程,互不相干,並不負法律責任,其一切行為自行負責。特此證明」文義明確,復經田福助等2人在證人處簽名、用印,嗣並完成離婚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顯宗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乙節,即信而有徵。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林顯宗間並無離婚之合意,其二人婚
後係因林顯宗母親認為上訴人未能生育,故對上訴人有諸多不滿,其等為安撫林顯宗母親,遂於86年8月1日辦理假離婚,且為證人田福助、戴致適所明知云云,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顯宗所為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乙節,無非以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59頁)及證人田福助等2人之證詞為證。經審視上開2件切結書,分別以手寫及打字方式為記載,內容相同,日期均為「106年2月18日」,其內記載「他(即林顯宗)的媽媽很忌(嫉)妒他們(即林顯宗與上訴人)的恩愛;又嫌宋修平年齡大;一直沒有生育;而林顯宗又是家中獨子;婆媳戰爭不斷!林顯宗為了使他母親息怒,答應與宋修平辦理離婚,實際上是假離婚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等語,並由田福助等2人在見證人處簽名、用印。惟田福助於原審先證稱: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9頁)我不知道是何人打字,是在律師事務所蓋章的,我太太戴致適也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背面);嗣於本院證稱: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9頁)是我在家寫的,寫完後出門,當時宋修平與我太太戴致適在我家,回家後我就看到打字版的切結書(原審卷一第9頁),我問戴致適,她說是她打的,她說這樣比較有禮貌。那份打字的切結書(原審卷一第9頁)是當天我在家中簽名、蓋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核其證詞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田福助證稱:手寫版的切結書(本院卷第59頁)是我寫的,寫完後我與戴致適在上面簽名、蓋章。同一天我們在打字版的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簽名、蓋章。兩件都是用同一顆印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惟上開兩件切結書上,關於「戴致適」之印文經肉眼比對即可確認並非同一,此復經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見田福助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衡情證人田福助與上訴人同事情誼數十年之久,及 田福證 證稱:因為上訴人跟我說他居無定所,她丈夫林顯宗走了,她身邊都沒有錢,我想這樣(簽署切結書)可能可以幫助她爭取到一些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實難期田福助證詞無偏頗,故其所證上訴人與林顯宗離婚為假乙節,尚難遽信。至證人戴致適證稱:宋修平是我先生田福助的同事,她請我先生幫忙當離婚的證人,我先生告訴我,她們情況特殊,因為婆婆常影響她們的作息,讓宋修平與林顯宗沒有辦法白天能夠正常工作,所以我答應一起去簽離婚協議書。我先生告訴我說上訴人與林顯宗離婚是為了安撫上訴人婆婆,我在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的時候並沒有和她們確認,我也不記得有無與林顯宗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正背面),可知戴致適主觀上認為上訴人與林顯宗間係虛偽之假離婚,僅係聽取田福助之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林顯宗間為通謀虛偽之假離婚。
⑶參以證人即林顯宗同事 黃豐田 證稱:我問林顯宗為何要
離婚,他說宋修平欺騙他說她是37年次的,後來才知道宋修平是31年次的,而且婆媳感情也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院三第25頁);證人即林顯宗外甥 陳冠仁 證稱:我曾經看過林顯宗和宋修平二人吵架,阿嬤擋在廚房門口,叫林顯宗趕快出去。然後另一次,我有印象他們有吵架,林顯宗有說當什麼老師,錢用不夠還要來跟我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證人即 李香凝 證稱:林顯宗是我先生的表弟,84年間有一天宋修平從她房間沒穿鞋就跑出來,並說這家人都欺負我,我要離婚。他們就在86年間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顯宗於86年間感情融洽,離婚係為安撫林顯宗母親乙節,自待商榷。
⑷上訴人又舉證人 黃秀英黃翠晶何麗英陳建益 之證
詞,及提出照片、林顯宗之手稿、派出所證明單、就醫資料、陪病證為憑,據此主張其與林顯宗離婚後仍關係親密和睦,互相扶持,可知其二人離婚為假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同事 彭黃秀英 證稱:上訴人跟我說她跟先生假離婚,但我沒有跟林顯宗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證人即上訴人媳婦黃翠晶證稱:上訴人與林顯宗離婚當時我不知道,後來是上訴人告訴我說她們是為了要讓老奶奶認為她們已經分開了,才可好好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舊識陳建益證稱:我不知道林顯宗與宋修平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準此,上揭證人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之非真意(即假離婚),尚不足證明林顯宗就上訴人之虛偽假離婚已為合意。至證人或有證稱林顯宗於與上訴人離婚後有共同出遊、生活,互動與一般夫妻無異等情,另參酌上訴人所提照片、林顯宗之手稿、派所證明單及就醫資料,固足證明林顯宗與上訴人離婚後,同意上訴人再遷入系爭房地、其間有相互扶持、彼此照顧、共同出遊等情,惟上訴人與林顯宗結褵12年餘,嗣雖離婚收場,然感情尚非惡劣,且二人離婚後各自亦未嫁娶,則其二人離婚縱有上揭同居、出遊、互相扶持情事,亦屬人情之常,尚不得執此逕謂兩人離婚為假。
⑸再查,證人即醫院看護 李玉秋 證稱:我於105年7月28日
至8月25日期間在國泰醫院照顧林顯宗。宋修平會去看林顯宗,兩人互動不太愉快。我去的前一兩天,宋修平有告訴我林顯宗是她老公,我跟林顯宗交談時如果說「你太太」講什麼,林顯宗就說宋修平不是他太太,她已經跟我離婚20幾年了,她是我的前妻,林顯宗和她交談的時候,其就稱呼原告為宋小姐。林顯宗有說每次宋修平來,兩人就會起摩擦,不歡而散。林顯宗有說他有三個姐妹,林顯宗有要求醫護人員只能跟他姐妹講,不要跟外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另參酌林顯宗住院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93頁)記載上訴人係「前妻」;林顯宗母親訃文(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未列上訴人為家屬;上訴人離婚後向林顯宗借貸須書立之借據,且未以夫妻稱謂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各節,堪認林顯宗於86年8月1日係基於離婚之意思而簽立離婚協婚書,並為登記。
㈡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林顯宗係通謀虛偽之假離婚,應屬無
效,並無可採。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林顯宗死亡時,其為林顯宗之配偶,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林顯宗之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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