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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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數罪併罰之判決而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廷因詐欺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04、405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質相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許瑋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