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61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六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6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嗣後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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