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①後,接續執行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該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且經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該院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且經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某時及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南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採集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六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該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且經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該院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且經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三犯施用毒品罪,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
㈡次查,經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度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卷第四至五頁)在卷可稽。又查:
⒈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
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⒉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
「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
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但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仍有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採集之尿液,經
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檢出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被告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⒌基上,核諸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前一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語,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復參以被告又自承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是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某時及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件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三犯以上者」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且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①後,接續執行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且判決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且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如前所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回溯二
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前鎮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十日各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
一次等語。觀諸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自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經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足認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某時及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已於前述。此外,本件尚乏具體事證堪認被告除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有無於此二次之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所訴被告於此期間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述於前開時點(即除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外之時間)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