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61GL0041Y號,裕隆牌
1993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8日稱願以新台幣40,00
0元購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361GL0041Y
號,裕隆牌1993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後,即
將系爭車輛開走,詎事後未給付價金購買並辦理過戶,亦不
返還車輛,且屢有交通違規之事。經原告屢經催促返還車輛
或給付價金辦理過戶,仍不置理之事實,業據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證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系爭車輛買賣
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萬元,惟被告均未
支付,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返還車輛,即有併為解除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意。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之買
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至為明確。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而
本件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基於民法
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自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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