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橋頭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