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零陸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
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6,765元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約定分35期付款,並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起每月償
還4,479元。詎被告自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
期付款,原告雖屢次促請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
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6月12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29,353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80,622元,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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