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44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店遭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
冒用伊之個人資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0元之電
視1台,並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
行)辦理同額之消費性信用貸款以支付貨款。法商佳信銀行
因上開款項未獲清償,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貨款債權連同
已發生之利息合計31,100元讓與被告,伊於98年初因欲辦理
房屋貸款,經銀行人員告知伊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信用不
良,無法核貸,始知上情。伊並未曾借貸上開款項,且伊之
個人資料遭冒用之情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
年度偵字第11155號查明屬實,伊無須負擔清償上開款項之
責,兩造間並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31,1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業據其提出佳信銀行消費性信用商品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1155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
請書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