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之
2,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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