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房屋壹
棟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街○○○巷
○○弄○○號房屋1棟訂有租賃契約,約定自民國97年1月1日
起至98年2月15日止,出租於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繳納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拒不繳
納租金,經原告先後於98年1月5日、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履行,均未獲置理,今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滿,被告
亦未返還上開房屋,並無權占有中,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
2月15日止之租金37,500元,並遷讓交還上開房屋,暨自98
年2月1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
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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