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5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5月12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竊取原告核予訴外人「池
志仁」之信用卡並持之至訴外人鐶驛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冒用 池志仁 身分刷卡消費並偽造池志仁之簽名,致原告
誤認上揭刷卡消費行為為池志仁所為而依約代墊盜刷款項合
計新臺幣17萬元,原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簽單4紙、信用卡冒用明細1
紙、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1份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