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悟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悟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悟玄於民國106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簡妏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之電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嗣經簡妏珊發覺電瓶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瓶1個(已發還)。
二、案經簡妏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悟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妏珊、證人 簡瑟倫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10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附條件買賣點交及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8頁、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既持該螺絲起子鬆開上開機車電瓶保護蓋以竊取置於該機車內之電瓶1個,堪認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螺絲起子大多為金屬材質,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循線找到車主即被告呂悟玄,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始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於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坦承犯行,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簡妏珊於106年10月
5日、證人簡瑟倫於106年10月14日、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3頁、第10至16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之證述,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坦承竊盜犯行甚明,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瓶已發還告訴人簡妏珊,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一天800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瓶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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