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鎰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鎰彰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8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鎰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最低及最高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毒品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4418號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3943公克,驗餘淨重0.39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418號卷第15、3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678號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被告湯鎰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湯鎰彰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76、7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2月11日13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㈡111年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1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鎰彰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441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