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未遂罪刑之判決(甲○○累犯),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參酌扣案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確屬偽鈔之新台幣千元紙鈔九千八百五十六張,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犯行,其等嗣後翻異前供,稱對於偽鈔交易之事完全不知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乙○○固曾聲請再傳喚證人 張信昌 為證,原審以該證人係乙○○臨時僱用之計程車司機,對於偽鈔交易細節並不清楚,已經張信昌於高雄市調查處及第一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甲○○對於本件偽鈔之交易,不僅尋找買主,居中聯繫交易之時間、場所、價格、數量等事宜,且於交易當時,親自到場,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乙○○稱不知情,甲○○稱其僅屬幫助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