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2日4時許,因其友人與他
人發生衝突,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趕赴臺南市東區新樓醫院附近助陣,迄至同日4時46分時許,乙○○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火車平交道附近,見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行經該處,誤以為甲○○係對方人馬,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強行將甲○○攔阻於路邊,詢問甲○○是否為對方人馬,甲○○雖否認此事,惟乙○○為阻止甲○○離去,便強行拔走甲○○之機車鑰匙,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甲○○之機車鑰匙任意棄置於路旁,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經甲○○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6張(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812001566
號警卷第9至11頁)㈡現場照片4張(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812001566號警卷第12
至13頁)㈢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812001566
號警卷第1至4頁)㈣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南市警一刑偵字第
09812001566號警卷第5至8頁、99年度偵字第1158號偵卷第4至5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僅因要為友人出頭助陣,將被害人誤認為對方人馬後,竟藉強行拔走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任意棄置於路旁之強暴方式,不讓被害人自由離去,業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惟念被告年少氣盛,思慮不周,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58號偵卷第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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