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本訴及反訴被告 沈游 炎雄視同上訴人 吳進發
陳三郎 黃建國 黃振原 張火盛 沈游炎崑 沈游 德義 沈游哲穗沈游瑞蘭江 陳綢 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 傅素蓮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陳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此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臺抗字第443號裁定甚明。經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面積522.12平方公尺、同段241號土地面積125.6平方公尺、同段240號土地面積350.79平方公尺,前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0元,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傅素蓮就239號、24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78486分之26834,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山就240號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480000,是本件本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3,589元【計算式:31,000×(522.12+125.6)×26834/378486=1,423,5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反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3,893元【計算式:31,000×350.79×480000/0000000=1,723,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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