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巨邦車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原告甲○○之簽名
或蓋章,並預繳原告甲○○自台北監獄提解至本庭之提解費壹仟
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原告甲○○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
11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共同原告甲○○,惟原告甲○○
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有起訴狀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甲
○○起訴狀未符民事訴訟法117條之規定程式。
三、又查原告甲○○現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1件附卷可稽,原告甲○○起訴應預繳自臺北監獄提解至本
庭之提解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巷○號)預繳上開提解費,逾期不繳,他
造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祉瑩